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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19〕3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同现住址为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栋。2012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三万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1日12时5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沿望城区**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体育馆前地段时,恰遇向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余某某由北往南横过沿**大道,湘******小型轿车与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向某某、余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经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遇险操作不当且肇事逃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向某某、余某某无责任。经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分局鉴定:被害人余某某因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骨盆环结构遭到严重破坏,致使其稳定性被破坏,必须且已行手术治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4万元,未获得其谅解;未赔偿被害人向某某,未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登记卡、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病情说明、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现场检测报告、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4.被害人余某某、向某某的陈述;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频监控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逃逸,负事故的全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余某某4万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法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鸣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及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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