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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莘检公刑诉〔2019〕2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县,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33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县**镇**村**号,住址**。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号重型半挂车(冀*****挂)(载郎某某)沿新西环自北向南行驶至至**道与新西环路口时,与自东向西孙某某驾驶的京******号小型客车(载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郝某、赵某某、张某乙)相撞,致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郝某四人当场死亡,孙某某、张某乙、赵某某、郎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乙、赵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经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诊断书五份、前科情况、酒精检测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单等:2.被害人孙某某、郎某某、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八份;5.现场勘查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四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浩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莘县看守所,联系方式:1522742****。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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