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51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住山东省费县**镇**花园**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Q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宣城驶往白茆镇方向,沿塔江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塔江路三官殿社区附近路段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碰撞到前方同向停放在路边的二轮电动车及站在车旁的驾驶人宇某甲,造成宇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了120、110电话,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芜湖市国安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不属于饮酒驾车。被害人宇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35分许死亡。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弋矶山医院门(急)诊病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宇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皖龙图司鉴[2019]通鉴字第B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19]法毒鉴字第1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卜国丽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8763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正、副本8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7.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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