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9〕6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19********883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乡**村**屯**号,于2019年6月1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许蔡线38km+400m处会车时,超速行驶撞到前方行人杨某某,致其当场死亡。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受伤后,被120急救送至瓦房店市**中心**院救治,当晚经民警询问李某某,其如实陈述了肇事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等;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瓦房店市公安局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与他人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锋
代理检察员: 马春成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2册,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意见书各一份,共计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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