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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19〕2号

被告人**,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民权县****村委***。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5时50分,被告人李万刚驾驶陕EM****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县道由东向西行驶到15公里+100米(***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钱**死亡,车辆损坏。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钱**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严重闭性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主动拨打“110”和“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报告、身份信息查询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崔**、蔡**的证言;3、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1份;5、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史振华

王国红

二零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附:1、被告人李**现被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共计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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