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8〕7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8年5月21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宁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0日8时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宁津县省道31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津县化肥厂附近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某弃车逃逸,刘某某于当日死亡。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交警队投案。该次事故经宁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等书证;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等笔录;7.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未能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文秀
2018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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