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乌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5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住址:乌拉盖管理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东乌旗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东乌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2时许,李某某驾驶蒙H****N号江西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至G334国1371KM+772M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占道行驶与被害人苏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蒙H****Q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蒙H****Q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驾驶人苏某某、乘车人萨某某死亡、蒙H****N号江西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李某某、乘车人韩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受伤及双方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乙拉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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