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3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为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现住址为潍坊市潍城区****南区**号楼*单元***室,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过强制报废期)沿潍坊市奎文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西约100米处时,碰撞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林某甲,致林某甲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林某甲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9年9月27日死亡。经鉴定,死者林某甲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林某乙、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5. 现场勘验笔录等;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守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郝高辉
2020年6月1日
附:
1、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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