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开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82198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办事处**村,务工。2018年12月25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从赵某甲、王某甲处租赁位于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镇**村南的一废弃厂房。在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未建设任何环保设施的情况下,李某某在该厂房内设置了两条电镀生产线,进行非法镀锌、镀铬。在生产过程中,李某某将未经任何无害化处理的废水直接排放到厂房外院内渗坑中。
2018年11 月22日,该非法电镀厂被邢台市生态环境局开发区分局查获,该局执法人员对渗坑内的废水进行取样,并委托邢台市康达建筑工程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经检测,**庄李某某非法电镀厂外排渗坑废水的PH值为0.63、总铬1107.4mg/L、总锌372mg/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危险废物鉴别标准》、《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PH值排放限值为6-9、总铬排放限值为1mg/L、总锌排放限值为1.5mg/L,该非法电镀厂排放的废水属于有毒物质,PH值严重超标、总铬超标1107倍、总锌超标248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到案经过、邢台市生态环境局开发区分局移送材料、承包协议、提取物证登记表、邢台市生态环境局开发区分局移送材料说明、取样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信、搜查笔录、前科证明、搜查证、邢台市康达建筑工程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赵某乙、姚某某、郭某某、赵某丁、王某甲、王某乙、吕某某、张某某、赵某戊、赵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勘验笔录(附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渗坑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光
检察官助理:王思萌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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