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25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3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东莞市**镇**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务工,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受雇在余某某(已判刑)所持有经营的一间阳极氧化厂(位于东莞市义展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内)工作,李某某负责该工厂的生产和技术管理,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环评审批等手续情况下,从事铝制品的表面处理加工作业。加工作业工序有氧化、酸洗、碱洗、封孔、除油、上色、喷砂机。2018年8月投产以来以日9.5吨的排放量将未经处理的废水排入下水道,总计排放污水量达2000余吨。2019年5月9日被生态环境局查处,委托广东新创华科环保公司现场对车间内废水收集池和厂外下水道采水送检,检测结果:厂外排污口下水道取水点PH值不达标,总氮超1.58倍、总磷超167倍、铝超44倍、镍超21倍、铁超7.4倍、铜超0.57倍;车间内废水收集池PH值不达标,总氮超0.39倍、总磷超41.2倍、氰化物超0.89倍、六价铬超20.5倍、铝超30倍、镍超6倍、总铬超4.94倍、铜超1.1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环境监测报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丁某某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兴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宗材料五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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