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检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64********,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住平江县**镇**村**号。2012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南县公安局立案,现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4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丙(另案处理)共同商量以收购废旧电瓶在平江县**镇**村进行拆解获取铅片和塑料出售牟利。后四人共同出资擅自通过从汨罗市新市镇同力循环废品交易市场及联系半挂车司机等途径收购废旧电瓶集中存放至武连村李某丙废弃猪场内,在未进行有效环保处置措施的情况下雇请劳力对废旧电瓶进行拆解,将废硫酸水随意倒在地上造成环境污染。经湖南**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该拆解废旧电瓶场所收集池泥土样品铅超标74.2倍,镉超标106.3倍。
2018年6月28日,平江县**镇政府环保干部在巡查中发现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非法拆解废旧电瓶场所,并查扣大量铅片、塑料和未进行拆解的废旧电瓶。被告人李某甲在伍市镇政府安排干部值守拆解场所并上报平江县环保局调查处理期间,组织车辆、人员将现场查扣的十多吨铅片和塑料及未拆解的废旧电瓶转运出现场逃避处罚。至此,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停止从事废旧电瓶的拆解。至2018年6月底,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共拆解电瓶400余吨,非法获利100余万元。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主动到平江县公安局伍市派出所代为上缴25万元违法所得和2万元土地修复赔偿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及统计表、退赃笔录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李某丙、张某某、郑某某、尹某某、李某乙均、李某丙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有毒物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被告人李某甲在平江县**镇环保工作人员巡查查扣危险废物处置现场后,组织人员将被查扣铅片、塑料和废旧电瓶转运出现场,阻止被查处,阻扰环境督查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犯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已上缴其违法所得和土地修复赔偿金,根据其认罪态度、退赃情况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从轻处理。综合上述因素,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处以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上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志坚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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