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6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镇**委**组,现住该地。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1月22日,自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某租用义安镇南义安村王某某房屋开设拉链头打磨清洗小作坊,并将清洗废水排入未作防渗措施的渗坑内。经保定民科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其排放的废水中总锌浓度85mg/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振华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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