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4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5********,汉族,中专程度,务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街**号。因犯敲诈勒索罪,2019年12月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9日经我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群认识了被害人周某某。2019年9月27日,李某某在与周某某视频聊天时,让周某某脱掉衣服裸聊,其私自录制了周某某的裸体视频及照片,随后李某某以将裸体视频及照片予以公布的方式威胁周某某,向周某某索要钱财。周某某害怕裸体视频及裸照被公布,被迫先后四次向李某某支付共计5650元。
2019年12月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公园路神之星童装厂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苹果手机一部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银行流水等书证;
3.证人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提取、扣押等笔录;
8.手机数据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凯
检察官助理 王茜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苹果手机一部、U盘一个现扣押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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