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21983********,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以与被害人施某某存在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和裸照,敲诈勒索被害人施某某和其丈夫檀某某人民币2万元。2020年7月27日中午13时许,在灵山县**镇**中学桥头,被告人李某甲用微信收取了被害人施某某、檀某某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方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丹
2020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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