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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敲诈勒索案)_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19〕7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419******853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6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春军,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甲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由李某甲代表王某某租赁李某某岳父韩某某位于巩义市涉村镇**村的承包责任田2亩,用于开采矿石。王某某将租赁款15万元支付到位。后被告人李某某以王某某在该租赁土地上开采出铝石为由,向王某某索要补偿,并用三轮摩托车堵住矿上必经道路,王某某无奈同意再支付给李某某13万元,后实际支付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土地租赁协议、土地转让协议、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村委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蔡某某、韩某、李某丙、韩某甲、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孝利

            王立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补充证据材料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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