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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敲诈勒索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021982********,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镇**村**组**号。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其间,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郑某某取得联系后,以要将郑的裸照、视频发至“抖音”、“快手”网络平台予以公开等方式相要挟,强行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5180元;在收到被害人通过支付宝转账的该笔钱款后,又以要将郑的裸照、视频卖于网贷平台等方式相要挟,继续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100000元,但未得逞。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未供认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以要公开其裸照、视频等方式相要挟,向其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105180元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关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向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事实;被害人郑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证实,其转账给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5180元;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某手机一部;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虹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3、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及目前均无精神病的诊断依据,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051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其中勒索人民币100000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殷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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