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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敲诈勒索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4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52********,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雨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2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害人彭某某的一辆运送卵石的货车在经过长沙市雨花区**镇**村**组**路时,不慎一边轮胎塌在路边,部分卵石倾倒在刘某乙租用,并存放铁架、无任何农作物的田地里。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田地已出租给刘某乙,仍以田地主身份威胁彭某某,并索要一万元赔偿,否则不准吊车施救。由于该事故车辆随时可能发生侧翻的危险,被害人彭某某迫于无奈支付了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000元。后刘某乙找被害人彭某某协商赔偿时,彭某某才得知该农田已被李某某于2017年出租给刘某乙使用三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事故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甲、游某某、朱某某、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展

2019年5月27日

附项: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378611****)

2、移送案卷两册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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