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敲诈勒索案)_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绥滨检刑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31984********,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镇。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7日,被害人胡某某(男,38岁)通过朋友联系车想要雇车将其租赁的一批模板(452块)从绥滨县福兴乡同仁村运往宝泉岭农管局归还。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听到消息后承接了此活。李某甲认为胡某某与李某乙是工程合伙人,欲借给胡某某运送模板之机索要李某乙拖欠李某甲的5,000元钱工资,便找来邓某某开李某甲的车去绥滨县福兴乡同仁村拉模板。邓某某将该模板装车拉走的途中,李某甲电话联系胡某某和李某乙讨要拖欠的5,000元钱,提出如果不给此款就不给卸车,胡某某与李某乙均未同意,李某甲让邓某某将车在宝泉岭农管局停留三天。李某甲又通过牛某某找到绥滨县二职白酒厂场地,将水泥模板运至该场地,李某甲让邓某某卸下300余块模板,留了100块模板在车上没有卸,后将100块模板拉至牛某某的福兴乡砖厂场地存放。之后李某甲向胡某某索要17,000元钱,其中包括从福兴乡拉到宝泉岭农管局的运费2,500元,从宝泉岭拉回绥滨县的运费2,500元,卸车费用1,000元,李某乙欠款5,000元,押车费6,000元(每天2,000元计算),共计17,000元。2018年11月23日,胡某某向李某甲的农业银行卡转账17,000元钱,李某甲告诉胡某某水泥模板存放在二职白酒厂东侧场地,胡某某便到二职白酒厂将模板拉走,装车之后发现模板缺少113块,胡某某遂报警。数天后李某甲付给邓某某5,000元钱雇车费。2018年12月,李某甲将存放在福兴乡砖厂场地的100块模板拉到黑龙江省海林市红星林场一场地存放。破案后,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返还被害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25,000元人民币,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李某甲于2019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有绥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收条、谅解书等;证人董某某、邓某某、牛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鹤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0828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