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46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1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镇**路**号。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14年12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苗某君是朋友,并通过被害人苗某君结识了申某三。2014年11月3日,被害人苗某君在福田区福民路**大厦吃饭。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苗某君,被害人苗某君因与被告人李某某是多年未见的朋友,遂叫被告人李某某过来一同吃饭。后被害人苗某君因喝了酒没带家里钥匙,于是在福田区**花园**酒店开房休息。被告人李某某便陪被害人苗某君到酒店房间,并向被害人苗某君倾诉其这几年的生活困境。后被害人苗某君因太累睡着,醒来时则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离开。
2014年11月9日,被害人苗某君于本市北大医院做身体检查,被告人李某某便发短信向被害人苗某君索取钱,称其母亲生病要用钱,让被害人苗某君给3万元,被害人苗某君想到与被告人李某某只是普通朋友,遂拒绝被告人李某某的要求。后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苗某君发短信进行威胁,对被害人苗某君扬言如果不给钱,则要告被害人苗某君于11月3日见面叙旧时对其进行强奸,并到被害人苗某君老婆的银行向被害人苗某君老婆要钱,而后带刀和“花圈”到医院找被害人苗某君。以及将向政协、纪委等部门来告其朋友申某三。其后,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苗某君多次电话及短信进行威胁,被害人苗某君迫于无奈怕影响生活和工作,遂于同年11月12日给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3万元现金,并让被告人李某某写下收据以后不要再威胁。收到钱后,被告人李某某过了几天又以看中福田区一套价值240万元的房,让被害人苗某君给其200万,并先给其付5万元的订金,否则会告其朋友申某三。之后,被告人李某某还采取发短信的方式对被害人苗某君进行威胁,被害人苗某君怕影响朋友,被害人苗某君遂于同年11月25日通过网银转账5万人民币给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又发短息给被害人苗某君称已经跟业主签了合同,让被害人苗某君于12月10日前付100万元,12月15日前再付100万元,被害人苗某君遂报案至公安机关。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因被害人苗某君没在期限内付款,还打电话和发短信给被害人苗某君,要被害人苗某君给其500万元和一部奔驰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手机信息截图、收据复印件、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涉案银行的历史明细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无法调取的证明一份、开房消费记录、扣押清单、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手机信息截图、收据复印件、银行转回单复印件、涉案银行账户的历史明细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开房消费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申某三、肖某、夏某堂、雍某林、吴某鹏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苗某君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官国城
2015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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