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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二部刑诉〔2020〕Z515号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某甲、某乙、小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湖景区办事处**居委会**庄**户,现租住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社区**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在阜阳市西湖景区古田新村建设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以共同合作承建房屋为由,曾三次到位于西湖景区办事处古田新村刘某甲的施工工地采用辱骂、砸搅拌机、断电等方式阻挠施工,并向刘某甲索要人民币10万元钱。被害人刘某甲迫于李某某的不断滋扰和工期成本的压力,于2020年4月22日支付给李某某人民币5万元,约定剩余5万元待完工后支付,李某某承诺不再阻挠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胁迫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晓明

检察官助理:赵方庆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证据材料二册,光盘七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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