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内检一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6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乡**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6日告知被害人杨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秋季,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白某某(已判刑)以内黄县**驾校所用电电线从**村集体所属的变压器上架设,没有出过变压器的维修费为名,将该校的电线剪断,造成该校停电三天,不能正常营业。内黄县**驾校被迫给白某某4000元钱后才得以恢复用电。被告人白某某和李某某将4000元分掉。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政治身份证明、到案证明、变压器权属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杨某某甲、孙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同案犯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泽
2020年11月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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