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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破坏电力设备案)_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枝特区**街道******,住贵州省都匀市小围寨镇**廉租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2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30日被都匀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0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都匀市高铁东站附近的人行道上,用夹钳将路灯电缆井内的电缆线剪断,并将剪断的40米规格为YJV-5*25的路灯电缆线盗走,造成该路段的路灯无法正常工作。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剪断的电缆线价值43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项目计价表、产品销货清单、户籍信息、前科材料;2.证人韩某某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现场监控、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犯罪记录,可酌定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杜娟

                                               检察官助理 周琦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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