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8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号。2006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9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翻墙进入诸暨市**镇**路**号**建筑工地,为实施盗窃用钳子剪断别墅电箱处已完成施工的电线。
同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到该工地以同样方式剪断电线,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
经认定,电箱接线头损坏修复价格为4.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清单和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7月29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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