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8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4月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0月28日20时许,在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永红村天利坡吴圩国际机场扩建工地负责泥头车倒土计数工作的李某丙(已判决)和被害人梁某某因泥头车施工倒土的问题产生矛盾。随后,李某丙返回吴圩镇永红村定文坡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甲、杨某乙(二人已判刑)、杨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前往吴圩国际机场扩建工地,持钢管、刀具、石头等工具打砸梁某某驾驶的桂A****1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货车的油箱、水箱、挡风玻璃、车灯、后视镜、车门等部件损坏;梁某某左耳后部被石头击伤致血肿、局部皮肤擦伤。
经鉴定,被毁坏的桂A****1号货车部件价值人民币23610元;梁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维修结算单、门诊病历、驾驶证、桂A****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李某丙、李某甲、杨某乙的供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7.辨认现场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小宁
2019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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