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3696号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3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工人,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开始在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沿江路段**工程工作。2019年7月16日7时许,李某某与韦某某(暂未归案)因未收到工资的原因,两人手持铁锤将工地的防洪墙顶部约300平方的大理石墙面敲毁(经鉴定,该损坏大理石墙面的价格为46868.68元)。2019年7月24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中山市**镇**街**号**楼将李某某抓获归案。事后,李某某与**建设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价格认定明细表,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毅辉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两册、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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