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9〕3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85********,汉族,大学本科,天津**有限公司**,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园**栋**号(户籍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园**栋**号)。2018年6月2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将30万元人民币借给其姐姐王某某,王某某通过文某某、云某某夫妇的介绍向尉某某的物流公司投资了60万元人民币,后投资款无法归还。李某某、王某某等人怀疑文某某、云某某夫妇在明知尉某某的公司经营不善的情况下,仍然诱使王某某等人投资,伙同尉某某骗取财物。2018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联系文某某、云某某夫妇未果后,用事先准备的红色油漆,对被害人文某某停放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园**号北侧的津G****8白色斯巴鲁汽车进行喷涂,造成该车车身受损。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牌号为津G****8的斯巴鲁轿车被喷漆的受损价值为5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7.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居民信息表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齐星
2019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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