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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89********,汉族,高中文化,企业职工,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2008年4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古蔺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1日,李某甲的儿子安某某与李某某的哥哥李某乙在**镇**街上发生打架,李某某因此对安某某家产生不满。2O18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开自家轿车撞坏**镇**街被害人李某甲的门市玻璃门,并捡石墩砸坏李某甲旁边被害人袁某某的理发店门市玻璃门,李某某还用木棒等砸坏李某甲的海尔电器专卖店内的电器。经古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甲和袁某某家被损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548元。2019年7月29日,李某某接到古蔺县公安局通知后,到古蔺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接受调查。李某某赔偿了李某甲、袁某某损失,并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可以认定为自首、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其中李某某与李某甲系亲戚关系)、曾经故意犯罪、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太雄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2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58页,光碟三张。

3.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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