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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86********,汉族,高中文化,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街),2019年10月29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肇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肇源县公安局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因感情琐事与岳某某发生争执,随即李某某将岳某某停放在**局西门的奥迪A6L轿车(黑E****3)玻璃等部位砸毁。经肇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3,972.40元。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被肇源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照片、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

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肇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黑龙江省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监控录像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挥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具有认罪认罚法定从宽处理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山

(院印)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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