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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1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为山东省栖霞市庙**乡,户籍地为烟台市福山区**镇**村**号,现住烟台市开发区华明凤台山**号楼**单元**号。2013年8月30日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1月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7月中旬至2019年12月30日间,因对烟台新安男科医院的治疗不满意,先后三次持弹弓将医院大门玻璃打碎,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89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7月中旬的一天,在烟台市芝罘区**路**号门口,持弹弓将烟台新安男科医院门玻璃打碎,损失价值人民币73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22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路**号门口,持弹弓将烟台新安男科医院门玻璃打碎,损失价值人民币58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22时30分许,在烟台市芝罘区**路**号门口,持弹弓将烟台新安男科医院门玻璃打碎,损失价值人民币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信息查询记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天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静

检察官助理包鑫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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