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被告人李某某曾经赌博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4日1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到**镇**村**组时,发现自家老屋门口正在修建水泥路,李某某认为修路占用了自家屋基,遂阻挠施工。李某某将一辆皖******银色大众宝来汽车停在工地后步行离开,阻止拉混凝土的车辆进入,造成混凝土未及时处理,凝结后无法使用。当日12时许,李某某驾驶一辆皖******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再次来到施工现场,随后用钉耙拆除路头的钢模板,驾驶其面包车碾压刚铺设好的水泥路面,造成路面损坏且无法修复。2019年10月31日,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路面价值人民币98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取得了吴畈村委会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明细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李某某系初犯,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鉴此,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严国华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李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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