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Z1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号,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79********,汉族,大学文化,个体,2002年10月1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月15日下午17时20分许,在包头市九原区奶业公司草原队都乐琴饭店门前,被告人李某某因其车辆被都乐琴饭店门前的遮阳伞剐蹭而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口角,后李某某将被害人冯某某、郭某某打伤,并将都乐琴饭店内的物品砸坏。经包头市九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价格认定,被损坏的饭店内装饰品、盆栽及车辆等物品价值人民币8890 元。经包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民事损失且履行完毕,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
(2)抓获经过、侦查终结报告书、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
(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
(4)包头市公安局麻池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
(5)包钢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
(6)谅解书
(7)收据、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8)刑事判决书、证明书;
2.证人伊某某、阎某某、史某某、肖某某、戴某某、贾某某、郑某某、孟某某、段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1)包头市九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
(2)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光盘6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9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海忠
检 察 官 助 理:邱瑞琳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检察正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