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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南检诉刑诉〔2019〕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南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1999年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4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28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2016年8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2017年11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7月24日因寻衅滋事、阻碍执行职务被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处以行政拘留20日。2019年3月2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李某某对此怀恨在心。当日18时许,李某某驾驶其车牌号黑F****2的面包车行驶至南岔区**超市门口时,发现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F****7大众捷达牌出租车从**小区驶出,李某某面包车尾随贾某某出租车至南岔区火车站广场西侧停车场时,李某某驾驶机动车突然加速撞向贾某某机动车,致使贾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左侧车门损坏,贾某某受伤。经伊春市南岔区物价监督管理局认定,贾某某汽车被损坏价格总计1,1384元;经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贾某某头皮挫伤属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3月27日被南岔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车辆损坏明细及发票等;

2.证人李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书;

6.勘查笔录;

7.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判处罚金;若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长林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全部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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