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98********,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云D*****四桥货车因超载被大河镇十字路超限检测站拦截,并将车辆扣在超限检测站。1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不满自己的货车被检测站扣押,欲强行将其货车开走,在驾驶中撞击着检测站用于堵截其货车的路政执法车辆(车牌为云D*****),导致车辆受损严重,经鉴定,被撞车辆损失人民币82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受损车辆送富源县金兰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并且已经对修理费35894元进行了结算。
2020年1月21日,李某某被民警口头传唤到富源县公安局大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职工工资表等书;证人肖某某、龚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被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则永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于家中,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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