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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7199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乡**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阳曲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15日22时许,周某(同案犯,已判刑)因与被害单位阳曲县***宾馆发生合同纠纷,遂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对***宾馆LED显示屏等设施、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被害单位阳曲县***宾馆被毁坏物品价值23453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以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毅

                            2020年6月2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贰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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