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某某,住博某某**镇街道办事处**街**号。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2月21日被博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7月21日被博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0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博某某**镇**村村民秦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在博某某**内见面。后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豫H*****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沿博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院内,秦某某让被害人魏某甲驾驶豫H*****东风标致307轿车和其一起到达县**院内。被告人李某某与秦某某见面后,两人再次争吵并发生打架。被人拦开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H*****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故意撞向被害人魏某甲停放在县**院内的豫H*****东风标致307轿车,致该车辆损坏。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4.9mg/100ml。经博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东风标致307轿车的损失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898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户口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甲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冯某某、王某某、魏某乙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博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郜园园
检察官助理:王卫苗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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