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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杀人案)_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捕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院批准,于同日被敖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蒙D****红色QQ车在敖某某新州办事处蒙中街附近偶遇与其存有婚恋纠纷的王某某,基于报复心理,用其QQ车将王某某撞倒后驾车离开。经敖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王某某已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故意撞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杀人行为,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春华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敖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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