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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杀人案)_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2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41971********,汉族,文盲,务农,现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永德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永德县人民医院,2019年1月28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德县检察院批准,2019年2月3日被永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4月2日移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5月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2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7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认为同村村民常在背后说其坏话,遂产生了杀人泄愤的念头。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将一把尖刀用绳子绑在一根长竹片上,作为杀人工具。2018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听见被害人苏某甲从家中赶牛出来的铃铛声,遂手持事先准备的尖刀到其房后路上拦住苏某甲,用尖刀捅刺苏某甲胸口,苏某甲用双手抓住尖刀,被告人李某某又砍了苏某甲背部一刀,被害人苏某甲立即逃离现场,后被村民送至医院医治。被告人李某某随后又到被害人苏某乙家中,对正在院场做针线活的苏某乙捅刺,刺中胸部一刀,苏某乙当场倒地死亡,后被告人李某某逃回家中。2018年12月20日13时许,接到报案的永德县公安局小勐统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对被告人李某某实施抓捕,李某某用家中的砍刀、尖刀等工具抗拒抓捕。16时27分,民警使用佩枪击伤被告人李某某左右小腿后将其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苏某乙系肝破裂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苏某甲左胸及腰部处的损伤疤痕构成轻微伤,双手功能丧失4%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患有其他非器质性精神病性障碍,目前处于缓解期;李某某在2018年12月20日发生杀人行为,案发当时对自己行为的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是削弱的,具有限定(部分的)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砍刀、衣物等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报警记录等;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杨某甲、杨某乙等证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精神病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伤情鉴定报告;

7.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其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患有精神疾病,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晖

2019年8月1日

附:

1.本案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

2.本案查获的涉案物品现存于永德县公安局。

3.移送本案公安卷7册,光盘19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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