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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杀人案)_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镇**村。无前科,2020年5月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3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期间,王某甲( 别名王某乙) 向被告人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600 元, 2020 年4月30 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丈夫王某丙知道此事后,让被告人李某某往回要欠款,被告人李某某向王某甲要钱王某甲答应还钱但一推再推。 要钱期间王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因此事多次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很生气,认为这一切都是因为王某甲不还钱引起的,便找王某甲进行报复。  

2020年5月3日8时许, 被告人李某某在家要拿汽油去烧王某甲,被其公公王某丁阻拦,被告人李某某遂骑着一辆电动车到赤峰市**镇**加油站购买了5元钱汽油,装在随身带的怡宝牌矿泉水瓶里, 随后李某某带着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和一个一次性打火机坐出租车来到赤峰**医院,欲进入医院寻找王某甲,用汽油对王某甲实施焚烧,由于疫情防控原因未能进入医院住院部。被告人李某某便电话联系王某甲提出见面,王某甲说在派出所,让李某某去派出所拿钱,王某甲随即将手机给派出所民警,民警告诉李某某来派出所解决问题,并说王某甲已经把钱带到派出所。被告人李某某称钱不要了,今天就要烧王某甲,王某甲挂断电话拒绝见面。被告人李某某离开医院来到银河广场,用手机拨打110 报警电话称“自己带着汽油,要见王某甲, 见不到王某甲就将医院炸了”。 110 指挥中心立即指派锦山路派出所出警进行处置,锦山路派出所民警在**广场健身器材处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将欲逃跑的李某某抓获,并扣押了李某某随身携带的矿泉水瓶和一次性打火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扣押、提取、侦查试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汽油瓶和打火机,欲焚烧他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十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九祥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

2.  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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