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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杀人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村居民集体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案,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3时2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因与被害人高某某见面时发生情感纠纷,故心生不满,要杀死高某某,于是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大营路第一小学门口,李某某先是驾驶摩托车从身后将高某某撞到在地并用手击打高某某,然后又从摩托车上拿出卡子刀具对被害人高某某的胸部和臀部以及大腿等位置进行刺杀,造成被害人高某某受伤,后被告人李某某逃离现场,高某某被送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初诊其左前胸部、右侧腹股沟、右侧臀部、右大腿近端后方处裂伤,后经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鉴定,高某某所受伤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病例等;

2.物证:被告人李某某所穿着衣物、头盔上血迹提取物;案发现场遗留的口罩、刀具;被害人高某口腔拭子等

3.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人身: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田某某、米某某、刘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人身检查笔录;

3.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7.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米某某、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彭某某的证言;

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实施了故意杀害他人的行为,至被害人高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成功,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春

                                               检察官助理 喻晖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5张(同步录音录像3张,现场视频监控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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