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部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苍山县人,农民,现住苍山县**镇**村**号。202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因嫉恨被害人华某某与其前妻刘某某谈恋爱,扬言要杀死被害人华某某。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得知华某某将于次日到沂水接刘某某后,心生杀意,遂于26日上午购买菜刀用于行凶。当日13时许,李某某驾车跟踪刘某某并在沂水县**站附近发现华某某的车辆,遂跟踪华某某车辆至沂水县**区**酒店南侧,待华某某在路边停车后,李某某持菜刀将华某某轿车驾驶室车玻璃砍破,并砍击车内的华某某,华某某驾车逃离,李某某手臂卡住车窗随车而行。华某某行驶约20米后撞到路边树木致停车,李某某持刀从驾驶室车窗外多次砍击华某某头、面部,至华某某下唇部受伤。华某某向副驾驶一侧躲闪,李某某遂至副驾驶一侧,将副驾驶室车玻璃砍破,欲继续砍击华某某,华某某弃车逃跑,李某某持刀追赶一段距离后停止追砍。后李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投案。后经鉴定,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物证;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聂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亮
张昭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_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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