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81978********,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家住沧源佤族自治县**乡**区。2010年7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30日移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2日-2020年2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在沧源自治县**镇**社**区石某某家喝酒,酒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某使用拳头、斧头击打石某某头面部,致石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被沧源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沧源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系头部钝器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及尸体等;
2.书证: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寿娟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沧源佤族自治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光盘1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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