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虞城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2020年7月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李**因为宅基地矛盾纠纷,与同村其侄子李**发生争执,使用铁锹、奔撅分三次朝被害人头部要害部位击打(未遂),经鉴定,李**左前臂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事后,受害人李**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李**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的陈述;
4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殴打被害人李**的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因为宅基地矛盾纠纷与同村其侄子李**发生争执,使用铁锹、奔撅分三次朝被害人头部要害部位击打(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系初犯,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武
检察官助理:徐桂芳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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