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19〕493号
被告人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011939********,汉族,小学毕业,原商丘市电厂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胜利西路***号*号楼*单元*号,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5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史**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4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在商丘市梁园区胜利路南侧、吉祥街西侧的商丘市电厂家属院8号楼4单元*楼*号家中,因其弟媳妇史**向其索要老家地里的卖树款,双方发生争执,李**一气之下,持家中菜刀对史**头面部、颈项部乱砍35刀,致史**当场死亡,行凶后,李**潜逃。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史**系他人用锐器作用致体表多处创口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9年4月25日,李**向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翟**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班银海
检察员:王 涛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