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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杀人、寻衅滋事案)_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19〕2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乡**村,现住平遥县**小区。2019年8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系夫妻关系。2019年8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在柳安小区家中喝酒,酒后,被告人李某某先后用手掐被害人刘某甲的脖子,用拳头捣刘某甲的眼睛,用脚踹刘某甲的脸部,用洗发水瓶砸刘某甲的头部,用菜刀砍刘某甲的头部,致伤刘某甲的头部、左手臂、左手拇指、食指等部位。

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去到柳安小区院内,无故殴打被害人霍某某,致伤被害人霍某某头部、面部等部位。经鉴定:霍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先后无故捣砸被害人裴某某的北京牌新能源小型轿车、被害人贺某某的本田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害人刘某乙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被砸毁的北京牌新能源小型轿车损毁价值为人民币405元;被砸毁的本田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损毁价值为人民币4708元;被砸毁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损毁价值为人民币1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砍伤被害人刘某甲后,自动放弃继续砍击被害人刘某甲,系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俊卿

2019年11月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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