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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沭阳县,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05年10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治安拘留十四日;曾因吸毒分别于2008年3月5日、2008年4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二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11月23日被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15日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因索要生活费问题与工头刘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某持菜刀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刘某某住处,将刘某某头、左肩等部位砍伤后逃离。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6.被害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筱娴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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