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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_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检察院

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浈检诉刑诉〔2019〕3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周颠,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6198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住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9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郑某某、朱文飞(均已判刑)等人在韶关市浈某某文化街文化宫****大厅喝酒,因看到林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要在该酒吧销酒的廖某某(郑某某的女友)陪喝酒而发生争执。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郑某某叫来的杨某某、侯某某(均已判刑)、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七、八名男子各自持啤酒瓶、菜刀木凳对林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进行殴打。

经司法鉴定,黄某某失血性休克为重伤,头部创口、面部创口、颅骨骨折均属于轻伤,其余伤均属轻微伤;林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徐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自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同案人供述;现场勘查及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主刑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华文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韶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随案移交。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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