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高新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77********,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焦作市山阳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 2020年5月2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4时30分许,在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园,被害人邵某某因欲掀开围挡玻璃栈道的铁皮,与正在玻璃栈道处施工的工人王某某发生口角。此时同在施工的被告人李某某见其工友王某某被骂,遂与被害人邵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后二人被拦开。随后邵某某离开,李某某骑电动车进行追逐,追上之后用铁锹朝邵某某左胳膊处拍打,致其左桡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铁锹等物证;2、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璐
检察官助理:乔丹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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