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xx村,现住本村xx号,群众,无业。不是各级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安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 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南省安阳县xx村镇双全村自己家中,发现妻子刘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有暧昧行为,被告人李某某愤怒之下持自家菜刀将被害人冯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冯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有罪供述;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3.证人刘某某证言;4.户籍资料、到案证明、扣押的作案工具、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5.伤情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引发矛盾,被害人有过错,应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已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缓刑条件,综合以上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清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安阳县xx村乡xx村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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