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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公开版)_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高中文化,务工,无犯罪前科,户籍所在地:**省**县**镇***村****号,现住**县**镇****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8月2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同年9月1日,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8日决定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本案由桐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 14时许,被害人梁*和汪**一起到被告人李**家找其算账,因二人言语不合在李**家院中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汪**遂出门报警,后被害人梁*转身跑向李**家大门西侧路口并在花坛里捡一块石头砸向被告人李**后腰,被告人李**见状也在花坛上捡一块红砖砸向被害人梁*,被害人梁*用左手挡砖头时造成其左手小拇指受伤。经桐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桐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2、被害人梁*的陈述;

3、证人汪**的证言;

4、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禹伸

 2020年9月26日

附:1、被告人李**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2、 全部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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