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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罪)_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仁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村委会****号,住所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9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2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院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一次退回仁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河边摸石螺时发现丢失了100多元现金,怀疑是杨某甲等小孩偷了,就到**镇**村委会**村找杨某甲质问。被害人杨某乙刚好在场,因此事打了一拳李某某右眼角。李某某用手一摸,发现受伤了很生气,接着用右手反手甩到杨某乙右脸下颚。杨某乙被李某某甩到后,走了几步就摔倒地不起。随后杨某乙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仁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在2015年受伤基础上与受到本次的外力共同作用导致其左颞顶叶多发脑挫裂伤、伴临床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由重伤二级降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赔偿给被害方8000元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刑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仁桥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执法记录视频光碟1张随案移送。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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